需要指出的是,病人可能主动请求医生加大药物剂量,虽然不能立即终止生命,但是可以加快死亡进程,这种俗称慢性安乐死的做法,也应当遵循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
在这个意义上,违法行为信息和违约行为信息一样具有为市场主体收集、评价以趋利避害的价值。结语 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不仅违约行为信息,而且违法行为信息也具有信用风险维度。
因此,不是因为失信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才和违法有交集,而是违法本身就会减损资源配置者的信任因而具有信用评价价值,资源配置主体能从中得出今后如何配置资源才能规避交易风险的推论。尽管执法过程并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取所需、交易资源的过程,并不奉行等价交换逻辑,但执法本身也是资源配置的过程。[11]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在福利社会兴起的背景下,行政机关不再只是管制机关,也开始作为公共资源配置机关向公民配置各种资源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新的标准取代违约为失信之成见,才能解释并厘清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逻辑与本质。
[44]相关探讨参见王瑞雪:《论行政评级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39]出于形成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的目的,各地方政府还呼吁、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三是建立审查评估与医疗适用分离规则。
(43)参见前引⑨,刘召成文,第40页。死亡是人生不可避免的终点,但为了维护生命尽头的尊严和权利,法律制度不能缺席,并且应当在引领生命人道和医疗伦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最后,尊严死亡的争议案例,凸显出解决生命权困境的法律需求。相比之下,对于医生使用致命药物立即终止生命以及医生协助自杀的情形,则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程序,并要求医生向有关机构或者主管当局报告病人非自然死亡,以便接受其审查监督。
在该环节,病人可以选择适用安宁疗护措施。(34)据此,从生命权角度处理帮助自杀问题,消除尊严死亡的法律障碍,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显著进步。
(25)从我国民法典第四编确立的人格权法律体系看,与尊严死亡直接相关的人格权就是生命权。作为有尊严的个体,主体自治突出体现为生命自治,即自主决定生活方式和生命抉择。这种借助医疗措施人为延续的生命,已然超越了自然生命的边界,塑造了一种可控制的甚至异化的生命状态。二是建立规范的专业复核程序。
⑤参见宋儒亮等:《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立法课堂调查问卷分析》,《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296页以下。(一)尊严死亡的制度前提 以安乐死为先导的尊严死亡,最初源于特定医疗条件下病人如何选择临终医疗方案的医疗实践。实际上,安宁疗护与尊严死亡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将尊严死亡对象限定为此类特殊的病人群体,体现了对生命存续和生命尊严的审慎折中。
有学者指出,这一条款可以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60)对于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病人,如果订立了预先医疗指示,特别是在预先医疗指示中设立了医疗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结合预先医疗指示设定的条件,由医疗代理人辅助提出尊严死亡申请。
许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等,通过立法确立了脑死亡标准。(一)尊严死亡的关切焦点不是死亡本身,而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为主张安乐死或者尊严死亡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了死亡权的概念,并从人的尊严角度分析临终病人的死亡权。
(33) 再次,从生命权角度对待尊严死亡,有助于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规范。这一权利因与医生的医疗职责紧密相关,也牵涉医生依法采取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准则。(37)鉴于尊严死亡可能导致病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对病人决策能力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病人的年龄、病痛情况、精神状态以及对医疗方案的认知等因素。相比之下,尊严死亡作为个体对临终医疗方式(或死亡方式)的选择,完全属于个体自治范畴,无需依赖外部条件,因此在法律上理应予以保障。积极权利则涉及生命尊严维度,主要包括生命自决权、临终医疗方式选择权、安宁疗护权和获得医生帮助权。
特别是在道德观念不断演进,尊严死亡逐步得到社会认同的背景下,以制裁为主的刑法规制存在明显局限,容易面临正当性争议。(26)《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指出生命权的固有性: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生命权。
从生命权角度看待尊严死亡,不仅有国际公约依据,也有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可资参考。(41)See James Griffin,On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50-152. (42)参见前引(31),王利明文,第11页。
与自然死亡相比,尊严死亡是病人在病情无法救治并且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情形下,迫不得已的生命抉择。(23)同理,鉴于尊严死亡通常需要医生协助,对医生的制裁将会导致病人的尊严和生命自决权面临负面影响,甚至导致病人不得已而提前采取自杀措施。
进入专题: 尊严死亡 人格尊严 生命权 安乐死 生命伦理 。对于没有决策能力的病人,特别是不能独立作出决策的未成年人,除特定情形下的辅助决策机制外,不能适用尊严死亡。医生经审查评估,初步认为申请符合尊严死亡适用条件的情形,基于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至少咨询一位独立的医生,或者征求专门的委员会意见,并由该医生或者委员会在诊治病人后,出具专门的书面复核意见。强调尊严死亡的法律化,除了旨在维护病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外,还注重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为医生审慎采取临终医疗方案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为维护病人生命权,避免尊严死亡滥用,应当认真分析其权利构造和要素体系,从生命安全权、生命自决权、临终医疗方式选择权、安宁疗护权和获得医生帮助权等维度,明确生命权在尊严死亡领域的具体要求。换言之,尊严死亡不是随意适用于普通病人(或者残疾人)的终止生命措施。
为维护病人的生命权,避免尊严死亡滥用,降低医生面临的医疗法律风险,有必要基于病人最佳利益原则,确立适用对象限定规则、病人知情同意规则和正当医疗程序规则,推动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准则和程序。作为放弃生命安全权的行为,病人选择尊严死亡,应当向医生提出正式申请,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由医生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专业审查评估。
⑦有些情况下,病人家属代替病人作出的医疗决定,并非完全考虑病人的利益,以致病人决定医疗方案的意志和愿望,特别是被动接受治疗的痛苦,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18)参见前引⑦,吕建高等文,第133页。
概括起来,尊严死亡的生命权体系可被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个维度:消极权利涉及生命安全维度,主要是指生命安全权。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规定了复杂的病人申请程序,病人首先要向医生提出初次申请,并由医生进行初次评估,随后可以进行咨询性评估,病人还可以在作出接受自愿协助死亡的书面声明后提出最后的申请。加拿大联邦政府也在制定相关的联邦法律。尊严死亡不是随意地一死了之,而是临终病人基于生命尊严考量,因尊严生活无望,不愿借助医疗措施勉强维持生命,或者自愿请求医生终止生命,最终有尊严地告别这个世界。
为确定预先医疗指示的法律效力,可考虑在必要时进行公证。对于经事后监督,认为医生未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或者未按照规范程序适用尊严死亡等情形,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例如,英国医疗协会和皇家护理学院制定了行为准则,对医生如何处理病人预先医疗指示提出建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021年3月18日,西班牙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规,将在发布后三个月之内正式生效。⑤2018年,学者针对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患者及陪同人员开展一项问卷调查,在1443份有效问卷中,49.8%的被调查对象支持脑死亡立法。